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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养母牛被盗该谁赔
作者:陈志远  发布时间:2010-07-29 11:12:5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原告:莫继任,男,1937年10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良伞屯3号。

被告:覃忠林,男,1962年3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豪洞村东往屯。

  1、原告诉称

  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头黄母牛交由被告护养,母牛归原告所有;被告护养母牛期间,每逢春耕生产或农忙季节时,双方都可以共同使用;如母牛产出牛嵬各占50%权属;如母牛被盗或人为死亡及残踏农作物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母牛交给被告护养。然而,被告在护养期间,于2008年1月份母牛丢失,后通过原告协助被告找回母牛,原告再三叮嘱被告要保管好母牛,2008年2月8日,被告声称母牛又被他人盗走。为此,原告雇请他人帮助耕田6亩,支去500元。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母牛经济损失3500元、误工损失500元。

  2、被告辩称

  2005年8月24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帮原告饲养一头母牛。当时双方口头协议是:在护养黄牛期间,黄牛被盗窃和在野外中毒,被告不负责任;在野外放养黄牛,如丢失,双方都有责任找回;如黄牛残踏农作物的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在饲养黄牛期间,均尽到了自己职责。2008年1月22日,黄牛被他人盗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电话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不理。过后,经群众协作,2月2日找回黄牛。同年2月8日黄牛又被盗走,目前派出所还在侦查当中。因双方口头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协议,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二、审理过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莫继任与被告覃忠林经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头黄母牛(牛龄近一年)交由被告护养,母牛归原告所有;被告护养母牛期间,如母牛产出牛嵬各占50%权属。但对母牛被他人盗窃或人为死亡及丢失、残踏农作物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具体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将母牛交给被告护养。被告在护养黄牛期间,于2008年1月22日母牛被他人盗走,被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电话告知原告。过后,经周围群众提供线索,2月2日被告找回黄牛。同年2月8日黄牛又被他人盗走,被告虽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还没有贞查结果。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环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覃忠林丢失黄母牛进行了价格鉴定,2008年8月19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环价鉴字(2008)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对丢失黄母牛价格鉴定结论为2520元,支去鉴定费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明伦派出所询问笔录;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8)第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凭据; 

  3、原、被告庭审的陈述。

  三、裁判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莫继任将自己黄母牛交给被告覃忠林护养,口头约定有母牛归原告所有;被告护养母牛期间,如母牛产出牛嵬各占50%权属等内容,该约定属于有偿保管合同。被告护养母牛期间,因保管不善被他人盗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母牛丢失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高于母牛受损失的实际价格,应以环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黄母牛价格鉴定结论为2520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口头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覃忠林赔偿原告莫继任因母牛丢失造成经济损失2520元;

  2、驳回原告莫继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原告莫继任与被告覃忠林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案件上来看,原告莫继任将自己黄母牛交给被告覃忠林护养,口头约定有母牛归原告所有;被告护养母牛期间,如母牛产出牛嵬各占50%权属等内容。可见,原告莫继任将母牛交付与被告覃忠林保管时改保管合同已然成立,而被告覃忠林保管该母牛目的是为了得到护养母牛期间,母牛孳息牛嵬的50%权属的保管获益。显然,该约定属于有偿保管合同。

2、该案中,母牛被盗,原告莫继任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莫继任与被告覃忠林经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头黄母牛(牛龄近一年)交由被告护养,母牛归原告所有;被告护养母牛期间,如母牛产出牛嵬各占50%权属。但对母牛被他人盗窃或人为死亡及丢失、残踏农作物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具体约定。该合同为有偿保管合同,母牛是因为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义务,而该案原告已经尽了寄存人义务,故在该案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3、保管物损失赔偿的标准问题。

  该案中,原告要求3500元的损失赔偿费,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故应该按照原告申请,环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环江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年8月19日对该保管物作出的环价鉴字(2008)第83号价格的鉴定结论:“对丢失黄母牛价格鉴定结论为2520元。”做出认定,、被告覃忠林赔偿原告莫继任因母牛丢失造成经济损失2520元。

作者姓名:陈志远

作者单位及职务: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责任编辑:陈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