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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甘翠林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以下简称环江工行)借记卡纠纷一案的评析
蒙江浩
  发布时间:2013-12-10 09:40: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上午在被告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时,被不法分子利用机器窃取了密码,并复制了银行卡在异地窃取了原告的存款68845元。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但侦破未果。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8845元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翠林存款本金68,84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评析】

  近年来“克隆卡”纠纷高发态势,社会各界人士对如何在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如何合理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等问题均作出不同的发表,也有业内专家建议,国内通 用的磁条式银行卡是引发“克隆卡”纠纷的根源,快速推行金融IC卡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案纠纷亦是源于“克隆卡”盗取存款人的存款引发。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折卡储蓄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活期存折与牡丹灵通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折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原告存、取款时,被告应当对ATM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维护和管理,放置监控设备,确保交易场所安全,从报警记录、交易流水记录、录像资料及相关陈述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确认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而银行作为A TM的提供者,对该交易工具的安全性具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法分子“克隆”银行卡盗取账户资金时,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储户依然可以根据合同行使债权,请求银行还本付息;另外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ATM机或柜台计算机系统代表银行进行交易,应视为银行的行为;ATM机及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法理视为储户的行为,银行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批款额交易属于原告本人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持卡人付款行为是对真正的存款人进行付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对存款人存款的安全的承诺,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当商业银行未能按照其法定义务履行职责,导致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时,商业银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其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环江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