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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欧彦崔 、廖清照  发布时间:2013-12-16 09:54:4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非监禁刑是以附条件的非监禁方式替代监禁方式的监外执行制度。由于监禁刑弊端甚多,减少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采取适用财产刑和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方法已成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刑罚制度的总称。从非监禁刑刑种上来讲,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从非监禁刑制度或措施来讲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赦免等刑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发挥非监禁刑在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最常用的非监禁刑主要是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适用非监禁刑的范围

1、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适用非监禁刑多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职务犯罪、盗窃、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罪名,

2、未成年犯、在校学生犯罪非监禁刑适用非监禁刑。未成年犯、在校学生比较集中的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三类犯罪中,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犯及在校学生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基层法院对因生产、生活以及邻里、地邻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执行到位的,一般均判处非监禁刑。

二、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呈犹豫、谨慎态度。其原因在于法院需要承受过重的外界压力,采用这些措施后风险太大,致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不得不小心。当前群众的法律知识有限,人们对非监禁刑的真实含义不能正确理解,认为非监禁刑是“有罪不罚”或“只要交了钱就没事了”等。因此受害人在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想当然地认为法官是枉法裁判,因而上访的事情时有发生。另外被判处非监禁刑人员,由于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到位,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必然引起外界对非监禁刑裁判质量的质疑等。受此种社会舆论的压力,办案法官不同程度地存在适用非监禁刑的消极态度和谨慎、保守思想,出现了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内部审理案件之间非监禁刑适用的不平衡和适用标准不一的现象,不利于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造成非监禁刑制度功能虚化。在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于现行诉讼程序对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不够,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参与程度比较低。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时,被害人涉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情况会很严重。因此,为了平衡被害人心理和情绪,法院不敢多适用非监禁刑。

(二) 存在机械适用非监禁刑,对有些案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而没有适用的情况。调研中发现,各法院普遍存在对庭前没有羁押、过失犯罪、自诉案件以及民事赔偿较好的被告人,往往不加甄别地一律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以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为例,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是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条件。当然犯罪行为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安慰了被害人精神,又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对犯罪行为人适用非监禁刑,完全符合有关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但也出现了个别案件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不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

(三)审判人员对于人格品行不了解、落实监管措施困难的被告人,难以适用非监禁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苦于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对于异地到本地作案的被告人更是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往往因为找不到适宜的单位或组织落实考察监督措施,为了避免被告犯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短期监禁刑。

(四)个别案件适用非监禁刑不当。有个别案件,过于注重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法定条件的把握,忽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矫正条件、非监禁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等等因素。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为适用缓刑,将“退缴赃款”的情节完全等同于“悔罪表现”,忽略了具体的犯罪情节以及职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侵财型、贪利型犯罪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非监禁进行的适用。对侵财型、贪利型案件适用财产刑,立法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通过适用财产刑,使其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但在实践中,以财产刑判处的多少决定监禁刑刑期的长短以及财产刑是否执行到位直接影响非监禁刑的适用现象偶有出现。

(五)缓刑等非监禁刑难以落实监管措施。由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不统一,存在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判与执行脱节情况,以及由于社会矫正工作开展不力,影响了非监禁刑适用的效果。目前,法律规定,单处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缓刑、管制、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是公安局。在公安局内部,有的是由看守所对非监禁刑人员行使监管权,有的是法制科、非监禁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行使监管权。给法院送交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经过各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人员回访调查发现,由于监管措施不具体,非监禁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存在;有的非监禁刑人员无具体的接受监管的场所及改造的劳动机会,因此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非监禁刑具有监禁刑所不具有的许多优势,如非监禁刑行刑成本较低,监狱拥挤的状况可以得到改善,以及罪犯能避免在监狱里交叉感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这一刑罚执行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有效实现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一)明确、完善非监禁刑适用标准和条件,规范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过于原则和抽象,而且主要体现在实质性条件中。因此应当对非监禁刑尤其是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建立统一的非监禁刑适用标准。以缓刑、假释为例,现行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假释的唯一实质条件就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如何考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缺少可操作的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只能凭借其主观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而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因此为了避免非监禁刑适用不当,更好地实现非监禁刑制度的立法目的,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法确定统一的标准,切实解决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认定问题。

(二)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程序。量刑规范化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增强量刑的公开性,是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适用非监禁刑是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健全非监禁刑的适用公开机制。

一是加强非监禁刑适用证据的收集工作,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要围绕“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收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但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是实现非监禁刑适用启动程序的多元化。控辩双方在庭前可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庭针对控辩双方申请,指导双方举证,组织交换证据。

三是加强非监禁刑适用庭审质证、辩论工作。把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内容,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问题进行辩论。

四是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将非监禁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充分表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三)延伸审判职能,落实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有益衔接,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1、明确法院宣判时对被判处非监禁刑人员的告知义务及警示职责,以强化非监禁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自我约束意识。

2、积极呼吁完善立法,明确、统一非监禁刑执行机关以及相关部门为协助监管机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确定执行机关及配合监管的基层组织。便于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以保证两部门在该项工作中衔接顺畅。明确规定学校、民政、社区对非监禁刑人员的配合监管义务。

3、按时向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提供有关非监禁刑人员情况的相关材料。

4、倡导建立综治委领导协调、法院主导实施、检察、司法共同参与、公安派出所具体执行、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协助的非监禁刑监督考察机制。

5、在法院内部设立对非监禁刑人员回访考察部门,逐步规范回访考察制度。建立非监禁刑人员跟踪回访档案,主动协助非监禁刑人员监管机构,定期对非监禁刑人员的工作、学习、生活进行走访、考察,掌握其思想动态及行为表现,作为减刑或解除非监禁刑的依据。配合社区对被解除监管的非监禁刑人员进行帮教和就业指导。
责任编辑:欧彦崔 、廖清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