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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干灵与被告韦之枫、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集团)因买卖合同一案
(买卖合同)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2-04 09:01:07 打印 字号: | |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罗干灵,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罗平屯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509250013。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之枫,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109号F栋4单元301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211264371。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长沙岭村。

负责人胡伟,经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9022007—7。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文勉。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罗干灵诉称,2011年4月,被告华南集团及其宜州分公司为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林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而委托被告韦之枫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管理。被告韦之枫在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1920立方全部用于锦林公司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韦之枫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罗干灵石料款40400元。过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华南集团支付原告货款40400元,被告华南集团宜州分公司、韦之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韦之枫答辩称,我尚欠原告罗干灵石料款40400元是事实,但我承包建设锦林木业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中,自己经营,自负盈亏,与被告华南集团及华南集团宜州分公司无关,故该债务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因目前资金周围困难,本人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上述货款,恳请原告谅解。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华南集团及其宜州分公司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韦之枫全面负责施工。2011年4月10日,以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环江县工业园区1号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4.27万元。该合同盖有华南集团公章及被告韦之枫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2011年4月26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之枫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华南集团将承建锦林木业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韦之枫施工。韦之枫按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上缴华南集团。被告韦之枫在负责承建该工程期间,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购买石料共计1920立方,全部用于承建锦林公司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韦之枫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宜州分公司韦之枫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环江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期间,今欠罗干灵石料款40400元。”过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之枫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韦之枫在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环江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期间,锦林木业公司已分别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82845元、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513700元、被告韦之枫475385元。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干灵向被告韦之枫销售石料,被告韦之枫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给付尚欠石料款40400元,有被告韦之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韦之枫作为工程的转承包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由韦之枫负最终责任,故被告韦之枫自应承担给付尚欠罗干灵石料款责任。至于被告宜州分公司及被告华南集团是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且被告韦之枫向原告购买石料全部用于承建锦林公司工程,故因该工程所产生债务,其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韦之枫、被告宜州分公司及被告华南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之枫给付尚欠原告罗干灵石料款40400元;

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韦之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韦之枫、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主办人裁判意见及理由

原告罗干灵向被告韦之枫销售石料,被告韦之枫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给付尚欠石料款40400元,有被告韦之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韦之枫作为工程的转承包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由韦之枫负最终责任,故被告韦之枫自应承担给付尚欠罗干灵石料款责任。至于被告宜州分公司及被告华南集团是承建广西锦林木业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且被告韦之枫向原告购买石料全部用于承建锦林公司工程,故因该工程所产生债务,其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责任编辑:谭焕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