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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诉覃孟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财产损失)
作者:韦瓞绵  发布时间:2013-12-04 09:23:22 打印 字号: | |
  【首部】

1、判决书字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97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黄维。

委托代理人玉彩秘,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孟机。

被告邱有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或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继秋;代理审判员覃善作;人民陪审员:李琳。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6日。

【诉辩主张】

1.原告黄维诉称

2011年3月8日凌晨,原告驾驶桂MHW779号小型轿车(搭载艾明)由环江县城区城南二桥沿X924线往金城江方向行驶,于0时50分许该车行至环江县X924线0KM 700M处时,与从加油站驶出由被告邱有严驾驶的桂MA5330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950kg,实载19410kg木头)的左后部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艾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有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64500元。被告覃孟机是桂MA5330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财保金城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被告覃孟机又是邱有严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财产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有严、覃孟机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500元-2000元)×40%=25000元。

2.被告邱有严、覃孟机辩称

(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完全是原告黄维单方过错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①本次事故发生是黄维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准确。答辩人的货车长度为11.8米,现场勘查图和两车检测受损部位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的货车已经驶出加油站道口,进入主干道并在黄维驾驶的车辆前面正常行驶,驾驶操作完全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车辆技术检验合格,全车四周反光标志明确、明显。答辩人车辆在前行驶,超载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缺乏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邱有严有过错和负次要责任的有效证据,也因此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②黄维醉驾,完全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维追尾是因为醉酒驾车中枢神经受到抑制所致(醉酒驾车的判定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每100毫升血液中80毫克乙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检测结果黄维体内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93毫克乙醇),因此,完全是黄维单方违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黄维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黄维主张的车损6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3)如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4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正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凌晨,原告黄维在醉酒后驾驶自有的桂MHW779号小型轿车搭载艾明由环江县城区城南二桥沿X924线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于0时50分许该车行至环江县X924线01km 700m处时,因黄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从加油站驶出由被告邱有严驾驶的桂MA5330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950kg实载19410kg木头)的左后部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艾明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有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2011年9月5日环江县价格认定分局认定原告车损价格为64500元。另查明,被告邱有严驾驶的桂MA533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覃孟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邱有严系被告覃孟机雇请的汽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交通事故中黄维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有严负事故次要责任;

2、环江物价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500元。

【判案理由】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有严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邱有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完全是原告黄维单方过错造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环江县交警大队在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时,已充分考虑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作了全面分析,即:原告黄维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行经交通环境复杂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邱有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认安全后让其他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环江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邱有严按照其在本案事故中所负担的过错比例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赔偿的比例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邱有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原告自行承担70%。2、在原告提供的环价鉴定证[201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环江县价格认定分局在对原告受损车辆价格进行鉴定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如全部修复总费用将大于同类车事故前的二手车价格,故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已为报废车辆不再修复,并按标的鉴定基准日同一品牌型号和相同配置的二手车市场中等价格73000元减去车辆残值8500元,鉴定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价格为64500元。故被告邱有严、覃孟机认为原告依此鉴定主张车损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邱有严驾驶的桂MA5330号车已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邱有严应赔偿给原告的车损数额为(64500元-2000元)×30%=18750元。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邱有严受被告覃孟机雇请驾驶桂MA5330号车,两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现提供劳务一方的邱有严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他人财产,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覃孟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邱有严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覃孟机承担赔偿责任。

【定案结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覃孟机应赔偿原告黄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750元;

2.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黄维负担176元,被告覃孟机负担269元。

【解说】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具有可赔偿性。但损失如何计算?物之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应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情形下,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恢复原状”表现的只能是“重置”。因物价部门在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已充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如全部修复总费用将大于同类车事故前的二手车价格,故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已为报废车辆不再修复,并按标按标的鉴定基准日同一品牌型号和相同配置的二手车市场中等价格减去车辆残值,而得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价格。该价格可视为原告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原告的损失有较为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其主要异议亦不在此,而在于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64500元是正确的。因其它方面的原因,原告暂时撤回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本案应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由原、被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的车辆如在事故中受损,其亦可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谭焕森